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67號
原告楊○華
被告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姐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9點40分許,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不讓伊將被告設在客廳之監視器移去,而徒手推擠伊(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復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8,000元,合計受損害3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點40分許固因原告欲移動監視器鏡頭而發生爭執,惟原告僅表皮擦傷,且未就醫,原告事後就診支出之醫療費均與系爭事件無涉。又伊在系爭住處客廳裝設監視器並未違法,兩造就監視器問題亦經私下和解,原告猶執此興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點40分許,在系爭住處為制止原告觸碰監視器,而徒手推擠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4629號傷害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是以被告徒手推擠原告成傷,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住處客廳裝設監視器監視伊之舉動,致伊心生恐懼乙節,核與被告為制止原告觸碰監視器而推擠原告成傷之不法行為,係屬二事,自不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審理範圍內。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8,000元,固提出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療費用單據,及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3、149至151頁)。惟被告否認前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有關。經查:
⒈依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記載,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即111年7月24日,自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領用理冒伯樂止痛錠、美飛舒肌錠、南光撲炎喜腸溶膜衣錠、健喬紅黴素藥膏(見本院卷第143頁),其藥理作用係在止痛、舒緩原告因受傷害之緊張情緒,及表皮擦挫傷處理,且領藥時間與事發時間相符,堪信與系爭傷害治療有關,而原告陳報支出前開藥品費用約1,000元,尚屬合理,且未據被告提出反證推翻之,應屬可採。
⒉依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罹患修格蘭氏症候群、縱向廣泛橫貫性脊髓炎,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在高醫住院就醫(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原告於前開期間支出之住院及醫療費用共10,579元,與系爭傷害無關,要難認屬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原告主張將前開期間支出之住院及醫療費用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為不足採。
⒊依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持續在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屬手肘表皮擦挫傷不符,亦難認列本件損害。
㈢再者,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經從事行銷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惟目前並無工作,僅依靠每月約8,300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維生,其名下有存款、股票投資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曾經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員,每月薪資約1萬至2萬元不等,惟目前並無工作,依靠殘障補助及每月2,000元之國民年金維生,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投資或存款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兩造係兄弟姐妹,被告卻不思理性解決監視器衍生之糾葛,動輒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且犯後不思反省,係有不該,所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輕微,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係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1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已經達成和解云云,固提出調解結果單為憑(見本院第95頁),惟觀諸調解結果單蓋用之日期條戳為111年5月19日,其內容記載「對造人(指被告)同意聲請人(指原告)在客廳時,可以開關監視器,離開時再打開監視器,並同時將開關往下移」等語,可見該調解結果單作成日期是在系爭事件發生以前,且其內容與系爭傷害賠償無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傷害賠償已經成立和解,其抗辯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