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佳蔚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劉嘯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訂。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判決聲明不服,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