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垣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垣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垣志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前後2次傷害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且動機、時間及地點均有所不同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