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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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55、319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義信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 新北市 ○○區○○街○○○號欲與 蘇秀菊 之子女協商解決」應補充為「至新北市○○區○○街○○○號蘇秀菊所在店內,欲與蘇秀菊之子女協商解決」;第6、7行「妨害蘇秀菊關閉玻璃門之行動自由」應補充更正為「妨害蘇秀菊自由關閉玻璃門之權利」;第10、11行「徒手敲擊上開車輛引擎蓋」應補充為「徒手敲擊上開車輛引擎蓋1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義信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告訴人之陳瑞碧之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意見稱:被告毀損行為可能使告訴人陳瑞碧心生畏懼而同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經核告訴人陳瑞碧歷次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皆無其曾心生畏懼之說法,再衡以案發當時係告訴人陳瑞碧坐在車內,對車外之被告告以要還錢,被告聞之則敲擊告訴人陳瑞碧之車輛引擎蓋1拳後旋轉身離去一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1985號卷第84頁),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當時行為短暫且隨即離去現場,又無明顯傳達惡害通知之言詞,實難認被告所為足以使告訴人陳瑞碧生畏怖心,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而無從繩之以該罪名,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刑分別修正為「9千元以下」、「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財務糾紛,竟先用力推擠玻璃門,妨害告訴人蘇秀菊行使關門之權利,復以徒手敲擊之方式,使告訴人陳瑞碧之車輛引擎蓋受損,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稱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55號108年度偵字第31985號被告吳義信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定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信(一)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1時24至27分許之期間,因伊與蘇秀菊之子女間有債務糾紛,伊至新北市○○區○○街○○○號欲與蘇秀菊之子女協商解決,惟蘇秀菊不願讓吳義信進入上址而將上址玻璃門關起,然吳義信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右腳抵住玻璃門讓蘇秀菊無法關閉玻璃門,再以身體推擠玻璃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秀菊關閉玻璃門之行動自由。(二)於108年6月14日18時許,因陳瑞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89巷口時,要求吳義信還款(陳瑞碧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吳義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上開車輛引擎蓋,致令上開車輛之引擎蓋凹陷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瑞碧。
二、案經蘇秀菊、陳瑞碧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與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義信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與自白││├──┼───────────┼────────────┤│2│告訴人蘇秀菊於警詢時之│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指訴(偵查中經傳未到)│事實│├──┼───────────┼────────────┤│3│告訴人陳瑞碧於警詢、偵│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查中之指訴與證述│事實│├──┼───────────┼────────────┤│4│本署108年度偵字第│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26355號卷內所附現場監│事實│││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08年9月26日訊││││問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5│本署108年度偵字第│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31985號卷內所附上開車│事實│││輛引擎蓋受損照片與修復││││費用估價單、本署108││││年11月27日訊問暨告││││訴人陳瑞碧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就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同時、地,傷害告訴人蘇秀菊,致告訴人蘇秀菊受傷,且毀損玻璃門之門鎖而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因告訴人蘇秀菊於偵查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曾見被告有與告訴人蘇秀菊有肢體接觸,亦未見被告有損壞玻璃門門鎖之行為,實無從以告訴人蘇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乃同時、地所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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