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洪正堂 被上訴人 鄭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約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9日間,上訴人施工鐵窗、鐵門、遮雨棚所使用的電焊所產生火花噴到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害,經送進原廠估價損害範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61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
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上訴人固曾於上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施工,但於施工時已妥善為防護措施,包含保護板(PP板)及大型紙板(業主提供)覆蓋在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焊接施工期間約10分鐘,卻於施工後數日,被上訴人始陳稱系爭車輛烤漆受損,上訴人當下頗為訝異,但若係上訴人不慎引起之損害,上訴人願意負責,惟被上訴人一開始要求汽車大美容後再視狀況烤漆,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至洗車場打蠟,且上訴人曾仔細觀察受損情形,就外觀而言,看不到任何損害,詎局部打蠟後,被上訴人仍不滿意。上訴人否認上開施工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61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法5%計算之利息。然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完工後10餘日(焊接已超過20天),被上訴人才突然表示因施工不慎導致系爭車輛板金受損,若施工當下真有損傷,被上訴人應當立即表明,卻相隔甚久始主張上開損傷,甚有疑義;至鑑定報告僅能證系爭車輛受損,無法證明該損傷是上訴人所為,兩者欠缺因果關係,且原審未檢附給上訴人或通知閱卷,迨原審開庭時始知鑑定報告並當庭審結,未讓上訴人有適時提出反證與說明之機會;且本件僅有遮雨棚三角架與C型鋼三個連接點須現場電焊,且於電焊前通知該路6號1樓屋主移車,屋主稱鑰匙不知在哪裡,才有做妥善保護;又原審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裁判,全額照准,但應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等語,併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電焊時火花噴射不只噴到引擎蓋,上訴人除使用電焊外還有切割機也會有火花、鐵屑,且施工時被上訴人之母親在家,並未接獲通知移車,被上訴人母親不是專業,僅看到蓋紙板在引擎蓋及玻璃等語,併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受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1樓屋主 江林麗香 委託施作拆裝遮雨棚架、鐵門、鐵窗及冷氣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施工時系爭車輛停放在同巷6號1樓門口,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結果為:對系爭車輛各部位檢視,並運用數位顯微鏡檢視,檢查結果左前葉子板漆面、左前門飾條、左前門塑膠飾條、左前A柱漆面、左前門漆面、左後門板漆面、左後C柱漆面、左後上、下尾燈表面、尾門上漆面、尾門板漆面、右後上、下尾燈表面、右後C柱漆面、右後門板漆面、右後門飾板表面、右前門飾板表面、右前門板漆面、右前A柱漆面、右前葉子板漆面、引擎蓋漆面、車頂漆面、水箱護罩銀色飾條及塑膠飾條表面、左、右後視鏡漆面、右、左前雨刷連桿檢視後發現有許多微小斑點,運用位數顯微鏡檢視漆面斑點位置,發現有因高溫所導致漆面、表面受損之情形,經鑑定小組分析,導致損傷的原因為焊接時所噴出的火花,所產生的火花溫度不同,產生漆面燒熔之情形,運用顯微鏡觀看損傷情形時發現,有的都已傷至鋼板,呈現出明顯的凹洞,有的損傷點還可明確看出金屬因高溫而附著在車輛鋼板上,而在塑膠板件上,也明顯有高溫燒熔產生凹洞之情形,跟其他外在因素如酸雨、鳥屎、石頭撞傷等情形有所不同,經確認車現況後,車輛各部位都有因高溫始車輛漆面受損之情形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江林麗香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行車執照、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8年10月1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8257號函暨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3至21、33、74至78、107至
113、131至161頁)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前開施工導致受有前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148,612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前開損害是否係上訴人前開施工所導致?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有明文可知。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害之訴訟,被上訴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前開損傷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使用電焊、切割機之火花噴射所致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被上訴人固以上開照片及鑑定報告、估價單、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3至27、103至105頁及本院簡上卷第59頁)為據,但上開照片及鑑定報告、估價單僅足認系爭車輛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損害,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4日送請原廠估價損害之修理費用(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且於10
8年9月27日始為上開鑑定(見原審卷第135頁),均距離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據上訴人自陳其係於107年10月24日施作拆裝遮雨棚架、107年10月底拆裝大門鐵門、10
7年11月5日拆裝大門落地窗、107年11月6日裝冷氣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已相隔至少逾2星期,且被上訴人亦自 陳伊 係於上訴人施作後2星期才發現車子異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則該等損害是否果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導致一節,顯有疑義。至觀諸該錄音譯文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僅可認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先去估價損害之範圍後雙方再談,但上訴人斯時並未承認系爭車輛之損傷係因其施作系爭工程所致,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又參酌證人江林麗香證稱:系爭車輛停放在4號1樓屋外,假日偶而開出去,平日上班一般沒有開,有需要才會開走;上訴人第一天來做遮雨棚時,要焊接燒鐵有去買保護板兩片好像是保利龍板且我拿二個衛生紙紙箱紙板蓋,蓋在系爭車輛引擎蓋及玻璃,怕焊接時噴到,且焊接時被上訴人的父母有出來看,上訴人施工時都有一直蓋著;施作鐵窗、鐵門玻璃拉門時因為距離被上訴人家很遠,有無蓋我忘記了;上訴人施工期間,系爭車輛好像停放在屋外,且我們家距離他們家很遠,不可能噴到到那裡,我拿紙板還沒蓋時,我問被上訴人的父親車子是否要開走,他父親說沒有鑰匙,沒有辦法開,他們知道我是做遮雨棚;被上訴人說有被弄到時我有去看一下,我看不出來,是上訴人做完隔二個禮拜才來跟我說師傅噴到他的車,但我有跟他說時間很久了,我不清楚;遮雨棚上有鐵架要燒好,要蓋遮雨棚,怕噴到,我進屋去;當時蓋在系爭車輛上的保護板及紙板,做完後放2、3天拿走,下雨天也會濕掉,是上訴人拿走,做遮雨棚離他們車比較近,所以蓋保護板及紙板,中間隔了2、3天,上訴人拿起來;上訴人第1天施作遮雨棚架,隔了幾天後才又來施作鐵門、玻璃拉門、鐵窗,這個期間系爭車輛有開出去過,至於何時我不知道,他有需要就會開,那時候常常在下雨;上訴人施作鐵門、玻璃拉門、鐵窗及冷氣架有使用電焊或其他焊接,做鐵窗一定要,不然連不上去,鐵窗離被上訴人家很遠,冷氣架有用到焊接,是小小的點焊,沒有用保護板或紙板,因為距離很遠;上訴人在我家門口前面焊接好才裝上去,離被上訴人家很遠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50頁),並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3、74頁),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系爭車輛雖停放在隔壁屋外而與證人江林麗香前開房屋相鄰,但系爭工程顯僅於施作遮雨棚架之部分、冷氣架及鐵窗時與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相近,且兩處中間尚有一電線桿相隔,並依系爭車輛停放之方向僅車頭鄰近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處,而系爭車輛之右側緊鄰屋外牆壁,且衡諸系爭車輛之車身長度至少約4.5公尺,縱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有使用電焊或切割機而有火花噴射,惟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39、55至57頁),該等火花噴射之距離及強度顯難致系爭車輛之左後門板、左後C柱、左後上、下尾燈、尾門上、尾門、右後上、下尾燈、右後C柱、右後門板、右後門飾板、右前門飾板、右前門板有上開損害,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前開損害並非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等語,並非無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前開損害係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所導致等語,其所舉前開證據並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且復未為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礙難採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148,6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612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