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詠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54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詠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伊身上並未查扣任何毒品或違禁物,當時員警稱通緝到案就是要採尿等語,伊只得配合採尿並簽立採尿同意書,惟伊當時人身自由已受拘束,非真摯同意,倘員警認有採尿必要,仍須符合相當理由之要件,伊非自願同意採尿,本案採尿即屬違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至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時,確表示自願同意配合員警採尿,並在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7頁)上簽名及捺印;且當時負責對被告採尿之警員 呂建緯 亦表示其偵辦被告毒品通緝案件,係經被告自願配合始進行採尿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5月25日新北蘆刑字第1094471478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見簡上卷第89至91頁)可查,可見當日員警確實係徵得被告同意,且經被告簽立採證同意書後,始對其採尿。另佐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15至123頁),實難認其對於採尿程序及相關法律規定一無所知,或當不知其有拒絕採尿之權利,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僅稱:「是我親自排放的」,並當我面封緘,而未敘及有何不同意或被迫同意採尿之情形,復自陳警方製作筆錄時沒有以暴力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等方式為其製作筆錄(見毒偵字卷第5頁),則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遭員警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同意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情形下,尚不難單憑被告事後辯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訴無理由。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7日23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8月間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被告黃詠楫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5月7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詠楫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
107年8月間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