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騏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0號、第134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騏賓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趁 蔡劉 慧貞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 劉慧貞 置於該攤位上之廠牌HTCM8、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應補充為「以應徵工作填寫資料之機會,趁 蔡劉慧貞 離開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劉慧貞置於該攤位上之廠牌HTC、型號:M8、序號:0000000000000
00、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10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應補充為「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騏賓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與告訴人蔡劉慧貞、 盧雅韻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HTC牌,型號M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編號2、IPHONE,型號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0號105年度偵字第1341號被告王騏賓(原名 王威欽
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騏賓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環南市場丙棟2樓第1062號攤位,趁蔡劉慧貞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劉慧貞置於該攤位上之廠牌HTCM8、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經蔡劉慧貞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㈡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 萊爾富 超商,趁盧雅韻離開櫃臺補貨之際,徒手竊取盧雅韻置於收銀臺下方櫃子之廠牌IPHONE6S、玫瑰金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嗣經盧雅韻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蔡劉慧貞、盧雅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騏賓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㈡之│││中之供述。│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盧雅韻││││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蔡劉││││慧貞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辯││││稱:當天到環南市場應徵工作││││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蔡劉慧貞於│告訴人蔡劉慧貞所有之行動電│││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話1支於犯罪事實二㈠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盧雅韻於警│告訴人盧雅韻所有之行動電話│││詢之證述。│1支於犯罪事實二㈡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4│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佐證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竊│││擷取照片4張、環南市場│取告訴人蔡劉慧貞、盧雅韻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有之行動電話之事實。│││2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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