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 潘玲玉 相對人 潘靝旺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自行繳納上訴裁判費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111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是以本裁定僅臚列第一審訴訟費用。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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