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基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國清
胡文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清、胡文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國清、胡文芳於下列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互相鬥毆:
㈠時間:民國105年1月28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國清、胡文芳因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林國清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胡文芳於警詢之自白。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互相鬥毆為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即使未致受傷,亦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既無告訴乃論之規定,依法論法應予移送(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國清、胡文芳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雖均未受傷(本院卷第3、5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核其等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國清、胡文芳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