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675號

原告 秦偉倫

被告 高騰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其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晚間乘坐訴外人 張志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右後座,張志翔駕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22時27分許,在淡金路2段與新市二路4段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欲下車,本應注意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行經本案汽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擦撞本案汽車右後車門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肩膀挫傷、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650元(均零件)、醫藥費2,108元及薪資損失4,242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所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650元(均零件)之事實,業已提出維修估價單1份為據,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7年9月出廠,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43,650元均為零件,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9月16日止,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4,361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361元。

 ㈡醫藥費2,10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過失致使其受有上述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2,1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唯新-池慶藥局收據2紙等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4,24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致使原告受有薪資損失4,24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依醫師囑言記載「……建議宜多休養3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而不能工作,當屬可採。再參以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受有前述傷勢致受有薪資損失2,400元(計算式為:24,000元/30日×3日=2,400元),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過失所受損害8,869元(即4,361+2,108+2,400=8,869),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8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43,65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00元,其餘8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650×0.536=23,3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650-23,396=20,254

第2年折舊值20,254×0.536=10,8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254-10,856=9,398

第3年折舊值9,398×0.536=5,0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9,398-5,037=4,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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