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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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人 林家論 相對人 林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明文。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怡貞、 陳義峰 於民國86年12月1日向第三人 林豐松 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5月30日,債務人林怡貞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林豐松對於債務人林怡貞、陳義峰之債權,經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新臺幣500,000元在案,嗣第三人林豐松於102年4月24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 金丹薇 後,金丹薇再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茲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抵押權人金丹薇已將第三人林豐松對於債務人林怡貞、陳義峰之借款債權新臺幣500,000元,及擔保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等為證。惟原抵押權人金丹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已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拍字第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為上開確定裁定當事人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於聲請人亦有效力,聲請人重複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6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竹山鎮│中正││602-5│建│16│2分之1│林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