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祥
葉美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7、828、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祥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美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志祥與葉美玲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葉美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金礦」簽賭網站傳送之廣告簡訊,而取得登入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自民國100年7、8月間起至101年8月間止,在鄭志祥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0號住處或其他不特定地點,由鄭志祥親自或委由葉美玲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簽賭網站,並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賭博財物,賭法係以美國職棒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下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不等,押中則可依該網站預先設定之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簽賭網站經營者,2人以此方式接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㈡鄭志祥為 吳宜秦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葉美玲亦明知鄭志祥
係有配偶之人,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不詳汽車旅館,彼此為通姦、相姦行為1次,葉美玲因此受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女,取名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㈢案經吳宜秦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志祥、葉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資料、「金礦」簽賭網站網頁截
圖、被告鄭志祥之戶籍謄本、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倘以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鄭志祥、葉美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鄭志祥、葉美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鄭志祥、葉美玲取得進入「金礦」簽賭網站之帳號、密
碼後,自100年7、8月間起至101年8月間止陸續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顯見渠等於密集之時、地實施上開賭博行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為已足。檢察官雖認被告
2人數次簽賭行為,係構成集合犯,惟按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實施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觀諸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此由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前刑法第267條規定常業賭博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係同時併存,立法者於訂定「以賭博為常業」之常業賭博罪時,其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至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則無相同立法意旨,自無於刪除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後,即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可經由司法之解釋,而認符合集合犯之概念,此非但與立法旨趣不符,亦有害於司法權與立法權對於法律規範作用之分際,有違法治國家權利分立原則,故被告2人上開賭博行為,應非集合犯之罪。
㈢被告鄭志祥、葉美玲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賭博及犯罪事實
欄㈡通姦、相姦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鄭志祥與葉美玲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且簽賭時間長達1年,意圖藉此獲利,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並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另被告鄭志祥為有婦之夫,竟不思與原配偶即告訴人吳宜秦維持美滿婚姻,與被告葉美玲發生通姦行為,逾越婚姻忠誠,破壞其與告訴人間對於婚姻之忠誠信賴與歸屬;又被告葉美玲明知被告鄭志祥係有配偶之人,猶與其為本案相姦之行為,破壞他人之家庭和諧及穩定,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且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葉美玲係受被告鄭志祥之託而為賭博行為,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賭博罪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通姦、相姦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