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家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豪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及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應予更正),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5年10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家豪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
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⑤罪);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下稱第⑥、⑦罪);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又於同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⑨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至④、⑥至⑧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7月、4月、2月又15日、5月、2月、3月又15日,並就第①至④、⑥至⑧罪與不予減刑之第⑤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受刑人於95年3月18日入監執行甲案群之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不予減刑之第⑨罪,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0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78930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94日,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5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4號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復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893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4號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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