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曾志鋒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曾志鋒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執行筆錄1份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如不符具體之要件,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同法第367條規定判決駁回並以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其確定日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4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而其第一審判決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判決後,即向受刑人住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受刑人,而於102年1月30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妹曾瀞儀代為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則以上訴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應於同年2月18日屆滿而確定(原期間末日為同年2月12日係年假之假日,應延至上班日即同年月18日),此經調取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書所載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刑人曾志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8日│102年2月14日││├──────┼─────────┼─────────┼─────────┤│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南投地檢102年度速│││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674號│偵字第90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02年度交易字第│││實││187號│30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8日││├─┼────┼─────────┼─────────┼─────────┤││法院│中高分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2年度交易字第│││判││305號│30號│││決├────┼─────────┼─────────┼─────────┤││判決確定│102年2月18日│102年4月16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3月6日,應予更││││││正)│││├─┴────┼─────────┼─────────┼─────────┤│備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60號│字第1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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