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子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 蔡宗享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復追撞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能依約履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號被告郭子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高架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蔡宗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致蔡宗享駕駛之車輛再往前追撞 孫菀璘 (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享因而受有頸部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宗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蔡宗享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蔡宗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紙、現場照片共15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4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