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 于智宏
蕭准煌 債務人 郭義進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于智宏之債權,逾本金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部分、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蕭准煌之債權,逾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玖元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于智宏、蕭准煌,均未提出相當證明以證債權之真實,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于智宏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733號執行命令
、111年度司票字第40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並陳報減縮對債務人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55,0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4,440元,扣除依上開執行命令所受償之金額,原申報之利息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第217頁)。而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113年8月26日FDA秘字第1132201177號函,于智宏受償金額為153,777元(見本院卷第184至214頁),是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應為本金405,663元(計算式:555,000+4,440-153,777=405,663),逾此部分之本金、利息、強制執行費用應予剔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蕭准煌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733號執行命令
、111年度司票字第220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存摺明細、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反、第165至177頁),主張對債務人有120,000元之債權,且已受償14,491元,與衛生福利部上開函文所載受償金額相符,是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應為105,509元(計算式:120,000-14,491=105,509),逾此部分之債權應予剔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