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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