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30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惟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
雄市○○○路○○號1、2樓房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
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