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號4樓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
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時代幼稚園前於民國96年4月8日與原
告所有之崇光幼稚園辦理園所合併,兩造並簽訂合併契約書
與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合併契約),約定依合併當時之幼童
人數核算合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7,340元,且將兩造
之園所合併交由被告統一經營管理及收益,被告並承諾分別
於96年5月15日、6月15日及7月15日分期給付上開合併金予
原告。惟被告僅於96年5月18日、同年6月22日給付原告100,
000元、30,000元,餘款187,340元尚未給付,原告迭次催討
,被告置之不理,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40元,及自96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雙方係約定以原告於合併日移交於被告之幼童人數作為本
次園所併購案之合併金計算基礎,原告絕非也未以該人數
向被告提出任何獲利保障,分期付款係屬約定之付款方式
並非合併條件,當然亦無被告訛指「在96年5月至7月期間
之人數均為31位不變為前提要件」之協議存在。
(二)且被告具備經營幼稚園近三十年之實務經驗,其就幼稚園
合併案之內容皆經雙方以書面記載並再三確認,被告應有
充裕時間及足夠專業智識考量本併購案之利潤及風險,至
於原告前與崇光幼稚園房東間租賃契約之到期日為96年12
月底,為保障幼童受教權益並衡量事業體損益,理應於96
年7月底提前解除租約並結束營業,殊不知何來被告遑稱
之詐騙或經營不善之情,又被告稱原告製作不實之通知書
告知其家長及學生,誆稱只借場地上課…等,惟該通知書
係原告為協助被告保留既有幼童人數,而聽從被告指示所
為,並經被告親自過目表示同意後始為發放。另原告曾於
96年6月就合併事宜擬制通知書,然遭被告制止而未能通
知,甚者,被告無理由拒絕原告出席96年7月之期末幼生
畢業典禮,致原告喪失將此事告知家長之最後機會,是被
告主張遭原告欺騙而行使解除權顯無理由。
(三)其次,小班學生 劉彥廷 於簽訂合併契約前業已向崇光幼稚
園報名註冊就讀,該學生於合併日前因故休學,原告並未
將此幼童列入合併案之合併幼童人數中,合併日後該學生
復學並向原告清償前積欠之註冊費4,720元,是原告自無
返還被告之理。
(四)至於協議付費中之代收項目,既屬舊生學費,本應給付予
原告,不該因名稱為代收而要求扣除。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偽稱崇光幼稚園之房租已到期,希望被告能將
崇光幼稚園合併以解決原告學生無處上課之窘境。被告不
疑有他而於96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併契約。惟被
告於96年9月間找到原告之房東 徐金菊 ,始發現原告之租
約要到96年12月才到期,原告不知何故提前終止租約。原
告竟向被告詐稱租約到期以掩飾其經營不善之情,被告自
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合併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
即溯及自始不存在,原告無權再請求被告給付其他款項。
(二)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園所合併」協議書之內容及後附之
計算明細,即可看出,被告之所以同意分三期給付原告共
317,340元作為對價,完全係以「園所合併」且其移交時
代幼稚園之就讀繳費學生,在96年5月至7月期間之人數均
為31位不變為前提要件(包含:大班9人、中班10人、小
人8人及安親班4人),且保證中班10人及小班8人下學期
亦均會全數於時代幼稚園繼續就讀為合併條件,96年間被
告之子 范聖榮 曾打電話予原告之夫丙○○,告知學生流失
如何解決,當時丙○○亦表示流失之學生可扣除該金額。
(三)詎原告於合併協議簽訂之後,未據實告知學生家長崇光幼
稚園已被合併之事實,導致家長漸覺蹊蹺,惶惶不安,認
為被原告所欺瞞,而於短短時間,從原有人數不斷驟降大
幅轉出,96年4月有27人,到96年6月只剩19人,到96年7
月更只剩3人。嗣後原告倘欲製發合併事宜通知書,對時
代幼稚園而言係屬有利事項,被告不可能阻止原告通知,
且原告為繼續掩飾其不實借用教室上課通知單之情事,竟
於畢業典禮前一天前發放崇光幼稚園畢業證書予原大班學
生,及於96年4月25日合併初始前一個多月,還會於上、
下課時每天來招呼由崇光幼稚園轉來時代幼稚園之學生及
家長,及要求被告仍開立崇光幼稚園名義之收據,被告不
從而開立時代幼稚園之收據,原告即不悅。
(四)另原告通知家長騙稱只暫借時代幼稚園上課一事,稱係被
告指示原告所為,俱為不實之主張,依96年10月22日電話
錄音,證明當被告詢問原告向家長怎麼講時?原告仍向被
告騙稱係向家長講合併,然若係被告指示原告向家長說是
暫借上課,原告在對話中理應稱係向家長講暫借上課,並
爭執係被告指示方是,惟原告未如此稱之,足證原告所言
不實。
(五)又依流失學生統計表,比對96年4月25日協議書所附之計
算明細,被告因學生流失,所減少之實際收入金額至少為
141,771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方符96
年4月25日協議書計算明細約定之意思。特別是96年4月25
日協議書計算明細第四項中所謂欠款代收部分,既是代收
,被告若未代收取,自無庸給付原告,而於96年6月間學
葉庭瑜林佳儀 已離開時代幼稚園,被告自無從代收此
二人之分期學費共5,310元(2,950元+2,360元),此部
分原告當然不得向被告請求。
(六)更甚者,原告已自承小班學生劉彥廷於96年4月24日並未
註冊,僅先繳交定金2,000元,而於96年5月間始就讀,與
原告所稱合併日前註冊就讀,已自相矛盾,崇光幼稚園既
為時代幼稚園所合併,96年5月份之學費當然應由時代幼
稚園收取,詎原告竟仍以崇光幼稚園之名義擅自收取劉彥
廷之學費4,720元,是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返還之劉彥廷學
費予以抵銷。
(七)基於上述原因,被告方停止再付款,並以被惡意詐欺方簽
立合併協議書為由,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契約溯
及自始不存在,或依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當事人得
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契約。」,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
解除契約,被告不僅毋庸再繼續給付原告其他款項,被告
尚得請求原告將已收取之130,000元返還予被告,且原告
違反誠信原則,不論解約是否合法,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經營之時代幼稚園前於民國96年4月間與原告所有之
崇光幼稚園辦理園所合併,兩造約定合併金共計317,340
元,且將兩造之園所合併交由被告統一經營管理及收益,
被告並承諾分別於96年5月15日、6月15日及7月15日分期
給付上開合併金予原告。被告僅於96年5月18日、同年6月
22日各給付原告100,000元、30,000元,餘款187,340元尚
未給付,此有合併契約及協議書附卷可稽。
(二)原告並未告知家長兩造幼稚園合併之事,僅告以係暫借教
室上課。
(三)小班學生劉彥廷於96年4月24日並未註冊,僅先繳交定金
2,000元,而於96年5月間始就讀,其學費4,720元已由原
告收取(本院卷第69頁參照)。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參照
):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併契約,是否因遭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被告主張撤銷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合併契約是否以「在96年5月至7月期間之人數均為31
位不變為前提要件」?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併契約是否有
理由?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併契約,是否因遭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被告主張撤銷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意旨足供參照。因資訊取得需要成本,各當事人本應自行
取得資訊不可悉仰賴對造提供,否則締約即失其效率。磋
商締約本應容許當事人有所保留,不能盡洩底牌、完全透
明,否則經濟學上之消費者及生產者剩餘亦無從產生。揆
諸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民法上之詐欺,應指行為人對於
交易上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事項為虛偽不
實之陳述,致他人因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非屬交易
上重要事項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事項,即非屬依誠
信原則而有交易上據實告知義務之事項,仍與詐欺之法定
要件不侔,無容相對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之餘地。
2.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簽訂系爭合併契約時,隱瞞其提早
向房東終止租約之事實,而以騙稱租約到期之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合併契約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縱於簽約時對崇光幼稚園與徐金菊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
屆租賃契約原定日期,或係原告提前終止等情未為翔實之
說明,惟無論如何,原告與徐金菊之租賃契約於該年度即
將不再存續,崇光幼稚園之學生均面臨無處上課之窘境,
原告泛以「租約到期」稱之,難認有何詐欺故意。就系爭
合併契約而言,均難認係屬於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契約成
立與否之事項,亦與誠信原則無關,被告以原告前開陳述
為詐術之實施,並進而主張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難認為
有理由。
(二)系爭合併契約是否以「在96年5月至7月期間之人數均為31
位不變為前提要件」?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併契約是否有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權利存
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
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
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被告
抗辯系爭合併契約以「在96年5月至7月期間之人數均為31
位不變為前提要件」,原告並同意若學生流失可扣抵價款
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按事業併購乃商業行為,無論何種性質或規模之企業商號
進行合併均以利潤為導向,對於併購標的之價位及合併後
可獲利潤,雙方應認真考慮並仔細評估。經查:系爭合併
契約固以合併移交之日之幼童人數作為計算合併之基礎,
惟此僅係合併價款形成之動機與緣由,兩造於締約時基於
契約自主、私法自治原則,認該價款對兩造均屬有利方簽
訂系爭合併契約。惟簽約後獲利是否果如預期,影響之因
素紛繁,倘未將獲利預期之比例約明為契約之條件,難認
對契約之效力有何影響,否則無從確保交易安全。尤不能
以他人當時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遂於事後
遽指契約之目的未達而逕行解約。蓋他人於締約當時所為
之陳述倘有其重要性,當事人間自當涵括於契約之內,成
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陳述之一方負責履行實現;如
未能完全實現,陳述之一方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反之
,如未能列明為契約條款,顯見雙方對該獲利預期之完全
實現並無合意。蓋陳述能否完全實現,通常繫諸陳述之一
方所花費之經濟成本。陳述之一方苟認其陳述有完全履行
之可能,必將該項陳述列入契約條款,預估其費用以計入
契約成本,相對人自須支付較高之對價。如陳述之一方認
無完全履行之可能,或其成本過高而相對人不願負擔時,
則該項陳述自不致列入為契約條款,相對人也僅須支付較
低之對價即可。遍查系爭合併契約條款並無任何以「在96
年5月至7月期間之人數均為31位不變為前提要件」之記載
,復衡以兩造合併之後,因師資、坐落位置、經濟景氣等
等因素難免有所差異,且合併後之相關園務均由被告全權
負責,幼童是否仍願繼續就讀,實非原告所得左右,原告
主張其絕非亦從未以該人數向被告提出任何獲利保證,合
併後被告應盈虧自負等語,尚與常情相符。況被告始終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以嗣後學生流失要求解除契約,並
無理由。
3.被告復抗辯原告向家長騙稱只暫借時代幼稚園上課一事亦
足構成解除契約之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中既未明確
規範原告之據實告知義務,合併後之相關園務均由被告全
權負責,學生上課及家長接送之地點亦均在被告處,如被
告認「合併」或「暫借」之名義不同會影響學生員額之流
失,本可自行公告周知,況依被告自承:「96年5月時劉
彥廷的媽媽在時代幼稚園我辦公室繳費給聲請人時我有在
場,過了幾天,我跟他媽媽說學費應該繳給我們。他媽媽
說原告告訴他們崇光是崇光、時代是時代兩家不一樣。學
費原告就直接拿走了。…96年5月間以發通知的方式告知
家長5月以後的費用要交給我們,家長問的時候我有說合
併的事,沒有特別講,我們相信原告有跟家長講等語」(
本院卷第60頁參照),足見被告至遲於95年5月間已知悉
原告並未將合併案告知家長,被告仍於96年6月22日將第
二期款項交付原告,益徵兩造並未將告知義務訂為契約之
內容,被告執此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因此,被告既以對原告有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
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得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資析述如下:
1.劉彥廷之學費4,720元部分:
經查:依系爭合併契約第4條約定自96年5月1日起,合併
後園務由被告全權負責,日後各項支出亦由被告自行支出
。且原告原屬學生之日後園方應有權利、義務與責任均由
被告享有及負責。原告既已自承小班學生劉彥廷於96年4
月24日並未註冊,僅先繳交定金2,000元,而於96年5月間
始就讀(本院卷第69頁參照),實難認劉彥廷於96年4月
25日前即屬原告園所之舊學生,劉彥廷正式註冊就讀時崇
光幼稚園既已為時代幼稚園所合併,相關教育服務亦由被
告提供,劉彥廷之學費應由被告收取,此係上開契約條款
之當然解釋,要與劉彥廷是否列為系爭合併契約之合併金
計算基礎無涉,原告仍以崇光幼稚園之名義收取劉彥廷之
學費4,720元,尚乏依據,是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返還之劉
彥廷學費予以抵銷,為有理由。
2.葉庭瑜、林佳儀二人之分期學費共5,310元(2,950元+2,
360元)部分:
按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
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民
法第35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二人之分期學費固亦為
系爭合併契約計算合併金之考量因素之一(本院卷第29頁
參照),惟此僅係合併價款形成之動機與緣由,已如前述
,兩造既均同意合併價款而簽約,則合併後該部分學費是
否果得回收,係屬被告必須承擔之交易上風險,被告雖辯
稱:代收部分非債權轉讓,因為該三名學生是與原告約定
分期繳付學費,所以才會特別約定這三筆是原告的,應該
是原告去收,被告只是代收,代收的錢有交付給原告。另
一位是 劉芳菱 ,因為這位沒有離校所以有代收到2,500元
,也已經將該筆錢轉交給原告云云,惟其解釋僅係自身內
心之意思或主觀之認定,已悖於系爭合併契約條款客觀之
真意,不足採信,被告亦自承所謂代收款項仍係含在合併
價金中一併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87頁參照),復無法舉
證證明原告就此部分之學費收取有何願負擔保責任之特約
,被告以葉庭瑜、林佳儀已離開時代幼稚園為由要求扣抵
此部分價款,尚乏依據。
3.被告因學生流失,所減少之實際收入金額141,771元部分

被告所提出之收入明細(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參照)僅
為其單方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證明力本有不足,況被告就
「系爭合併契約以在96年5月至7月期間之人數均為31位不
變為前提要件」、原告依約有向家長告知合併事宜之義務
、上開金額損失悉因原告未盡告知義務而肇致各節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尚難憑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併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62
0元【計算式:187,340-4,720=182,620】,及自96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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