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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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
,雖經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96年初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為不爭之事實。被告配偶 林介川 於支票屆期前因資金調度
出現問題,要求原告暫時不要提示,原告同意但要求林介
川需提出連帶保證,林介川乃交付由其簽發之支票7張及
本票、借據各1張給原告,以擔保被告之債務。其中6張
支票每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只兌現3張,
是支付96年7、8、9月之利息,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及
本票,是林介川負連帶責任之證明,原告並非要求清償90
0萬元,只是要取回所出借之款項及利息、訴訟費用而已
,因林介川事後未清償票款,所以才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
告。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林介川原為兆
津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公司會計,因業務關係,與被
告夫妻熟識,因此有金錢上往來,向原告配偶 劉建男 調借資
金。林介川因受其弟 林學宏 牽累,以致週轉不靈而結束營業
,劉建男基於保護自己之立場,不再提供資金給林介川,林
介川酌量資金能力,於是商請劉建男先抽回系爭支票,並答
應劉建男要求,另開立由林介川所簽發之支票7張,金額總
計312萬元(扣除300萬元本金,餘為利息),以換回系爭
支票。此外,原告並要求林介川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路○○○巷○○號房屋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96年
9月間,劉建男知悉林介川所有之房屋已被銀行查封拍賣,
遂要求林介川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和借據各1紙,以確
保其債權。原告於97年1月間已持上開300萬元之本票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確定(97年度票字第23號),今又持系
爭應已換回之支票影本提起本件訴訟,如此豈不300萬元之
債務,竟變成900萬元了?林介川另交付原告7張支票後,
原告卻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有違承諾。且兩造於換票時
,原有之票據債務應已消滅,原告今持未歸還之支票聲請支
付命令,於法不合。惟若原告能聲明系爭支票債務與鈞院97
年度票字第23號之本票債務為同一債務之連帶責任,被告即
無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
於96年10月11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
,其配偶林介川已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紙及面額各20,000元之支票6紙交予原告等情,固為原告
所不否認。惟查,林介川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及本票中,僅
兌現60,000元(面額20,000元之支票3張),係支付96年
7、8、9月份之利息,其餘支票、本票則均未兌現。換
言之,同一借款債務,原告雖分別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及林介川所簽發之300萬元支票、本票各1紙,惟因
林介川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上開支票、本
票之票據債權均未消滅,原告自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或林介川給付票款,並得就本票部分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只是上開3張票據所表彰之債權同一,因
此若其中有一票據已受清償,於受償之範圍內,其他票據
債權亦同屬消滅而已。是被告以林介川已另交付原告面額
各3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1紙,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已經消滅等語,為不足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2,969,000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蘇靜怡
附表:
┌────┬───────┬─────┬────┬────┐
│發票日期│付款人│金額(新臺│支票號碼│提示日│
│││幣)│││
├────┼───────┼─────┼────┼────┤
│96.5.16│合作金庫銀行虎│1,484,500│YV070930│96.10.11│
││尾分行│元│3││
├────┼───────┼─────┼────┼────┤
│96.5.18│合作金庫銀行虎│1,484,500│YV070930│96.10.11│
││尾分行│元│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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