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
點四十分於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之選舉除規約另有訂定外,雖
非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為之,然有關管理委員參選
之資格、任期、投票方式及當選票數等與管理委員選任有關
之事項,仍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方式於規
約中明文訂定,始對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96年4月22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並由戊○○擔任管理主任委員,惟
並未通過住戶規約。復於同年6月17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住戶規約,然於97年4月13日由起造人國
防部召開97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係由 楊壽康 擔任主任
委員舉,且社區規約未獲確認通過等情,有經原告提出原告
管理委員會96年、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於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戊○○,雖已經委任己○
○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固未經本院裁定停止,惟本件原
告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既有不明,且為被告所爭執,本件宜
再開辯論,茲裁定如主文所示。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
陳報合法主任委員呈報本院或住戶規約已經合法通過並向高
雄縣政府報備之證明,逾期以訴訟要件欠缺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