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友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友廷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友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即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仍然存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依其犯罪情節,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具有正當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4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14日行延長羈押訊問時固當庭以言詞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陳稱:伊有一臺砂石車掛在公司名下,伊想要賣掉辦理過戶,但伊母親不識字,需要伊親自處理;又伊的牙齒在羈押前就已經有掉了,入所羈押後又掉了2顆,沒有辦法吃東西,伊沒有在看守所看醫生。伊有2名孩子,分別為14歲、16歲,平常由伊母親照顧,伊希望可以出去照顧小孩云云。惟查,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且被告所述上揭情事,與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亦無法使羈押必要性喪失。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有如上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基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芳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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