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梁東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3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梁東民自103年9月7日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途○○○區○○○路○○○號前時,不慎與被害人 林麗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林麗雲受有嚴重腦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第4及第5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2分許,當場對受判決人梁東民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並經檢察官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12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361號審理,而於103年10月28日判決:「梁東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3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經查,受判決人梁東民於103年9月7日11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碰撞被害人林麗雲後,被害人林麗雲因而受有嚴重腦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第4及第5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之傷害,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救,並進行後續治療,經光田醫院認定被害人林麗雲於103年9月7日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因腦傷嚴重,呈現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無法行走,無法言語;其所受之傷害,應符合所謂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有光田醫院104年1月20日(104)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104年4月1日(104)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案受判決人梁東民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此項證據係於法院103年10月28日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具有「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具有「顯著性」。揆諸首開說明,自得為受判決人梁東民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航代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