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7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奧斯卡電影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0公克),經警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警卷第17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於10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其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0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且被告 陳明 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