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4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
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