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
19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大龍棧餐飲事業公司送便當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7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送便當至丙○○於臺中市○○區○○○路○○號任職之「安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迨送畢欲自該公司倒車駛離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後方行人之動態,而貿然後倒,適有丙○○行經甲○○之上開車輛後方,甲○○之車輛旋撞擊丙○○,致丙○○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出血呼吸衰竭等而意識不清之重傷害。而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古鴻源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丙○○之胞弟趙亞男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當事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代行告訴人丁○○、被告甲○○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 吳嘉清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業據代行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審時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吳嘉清於警詢時證述伊親眼目睹被告甲○○倒車,隨後被害人丙○○即倒地不起等語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來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30號偵查卷宗頁29),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9月25日中榮醫企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經濟困頓,家有殘父幼子靠其扶養,原審判處伊有期徒刑4月實嫌過重云云,而具狀上訴,惟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然前科素行良好,並自首坦承犯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被告上訴意旨並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空言原審量刑過重,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刑事簡易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時,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即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所稱「承辦檢察官」,當以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始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如原起訴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不同一人時,應向到庭實施言詞辯論之檢察官為送達(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16號判決可資參照)。並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58條所稱之承辦檢察官,應不限於原起訴之檢察官。凡於送達時,依法令有收領及處理該項送達之該項送達文書之職掌之檢察官均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164號判例、前司法行政部刑事法律問題彙編1777可資參照)。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林鈴淑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730號,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58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97年10月7日行準備程序,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朝嘉 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遂於97年12月30日裁定本案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上揭到庭實行公訴即參與準備程序之楊朝嘉檢察官並非「到庭實施言詞辯論」之檢察官一節甚明,而本件原簡易判決正本係於98年1月14日送達於起訴之林鈴淑檢察官,此分別有原審97年10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97年12月30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98年1月14日檢察官收受判決時起算,本應至同年1月24日屆滿,但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及其他休息日,而順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2月2日屆滿,惟本件檢察官係於98年2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然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之上訴,係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