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ONGCHAREEPUNSAK(泰國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39
0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WONGCHAREEPUNSAK於民國96年9月28日1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0.3687公克),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查獲。嗣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上開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4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未到案,依刑法第99條後段規定,自該裁定已逾7年未執行,否則時效屆滿後即不得再為執行,縱被告於追訴權時效屆滿時緝獲,亦僅能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理由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5包,經被告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68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15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而用以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