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楊榮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叁、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105年度偵字第28312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補充「並於105年12月8日
13時4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0.84MG/L),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5偵28312卷第22頁)」。
㈢核被告該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1罪)。
二、106年度偵字第906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
5號):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飲用紅高梁1罐(瓶)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核被告該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1罪)。此外,另補充說明:
1.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吐氣或血液中含酒精成分」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客觀處罰條件。從而,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除於該條第1項第1款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構成要件外,同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上開條文之修法理由復釋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因此,上開條項第1款雖然將特定數值之呼氣或抽血酒精濃度作為犯罪之要件,亦產生酒後駕車罪以特定數值作為「法定評價證據規則」認定之效果(至於立法合適與否,則係另一問題),從而,依文義解釋及主觀歷史(立法理由)解釋,同條項第2款係在同條項第1款不構成時,方有適用;是於行為人構成上開條項第1款時,倘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明確事證,亦僅係更能證明或造成具體個案中公眾往來交通法益危險之情狀,而無適用同條項第2款入罪後再予處理競合之問題。
2.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酒後駕車,而於道路發生事故經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乙節,已如前述,再參照前揭被告自白、附件起訴書所載諸般事證,已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之影響,而無法正確判斷及掌握,致肇生事故,益徵被告客觀上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依據前開說明,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無庸另行處理法條競合之關係。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被告前有如各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分別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先後達每公
升0.84及0.68毫克之數值,兩者均顯然逾越法定標準甚多,且先後均係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卷附被告之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06偵906卷第21頁),行駛於前揭非荒僻之道路上,足見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及法秩序,且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法益危險程度均不輕微。再被告既然已於105年12月8日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即附件105年度偵字第2831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日期),卻更於105年12月24日(即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日期),再度觸犯相同犯罪,而與行人即證人 許巧璇 、 朱少君 發生擦撞事故,導致其製造法益風險之公共危險行為果生實害(雖未據告訴、且已和解,惟發生事故之過程,仍屬一切情狀審酌事項),足見其行為甚值非難。
㈡再被告前開所引用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
重評價,然其他相同案由前案紀錄,及其有否經自由刑之執行方式及長短,均足為被告特別預防之考量。經查,被告先前早在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04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於
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再被告另因同一案由,經本院以104桃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後再部分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前已有如上所犯屢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紀錄,其中雖有部分不能再為雙重加重評價,但除此之外,其餘相同犯罪之事由,均可徵其未曾節制屢犯相同犯罪,甚至於本案兩次犯行,亦於同一月份內所犯,可見其行為並非偶發,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評價。㈢惟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並與證人朱少君達成
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卷第30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均見105偵28312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考量再三,尤考察被告前開各該犯行酒測數值、犯行時間、間隔、地點、危害他人法益程度,本於預防及被告賦歸社會生活之刑罰、矯正目的計,衡量被告犯行仍有相當處罰、制裁、特別預防之需求,因認被告應有至矯正機關執行自由刑之必要,並且就短時間內再犯者即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06號】起訴書所載犯行,認有透過科處不同種類之刑罰,以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期使被告透過刑罰執行,徹底警戒其行為,俾免被告僅就單一自由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隨即忘卻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
㈣綜上,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06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所宣告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再參酌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罪質情形,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及歲數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希望被告能因為本次刑罰的執行,往後更尊重法律誡命與他人法益,避免再犯。
㈤另上開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另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