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告 謝陳淑藝 訴訟代理人 謝璋錡 被告 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而撞擊穿越前揭交岔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第4、5、6、7、8、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及顏面外傷、左側肘及左側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143元、救護車費用7,
4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萬628元及看護費用7萬2,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8萬8,37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適行經該處並穿越中山路3段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第4、5、6、7、8、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及顏面外傷、左側肘及左側腕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0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救護車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支出醫藥費用9萬8,143元、救護車費用7,40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萬628元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出勤記錄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衡諸原告所受傷勢、上開單據所載項目及搭載救護車就診,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萬8,143元、救護車費用7,40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萬62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4年6月25日至壢新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6日接受手術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骨板骨釘固定治療,於同年6月30日接受手術拔除部分位置不良之骨釘,於同年7月8日出院,住院共1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一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看護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6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
1個月又6日乙節,應堪採信。又原告於自10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8日11時委由訴外人 郭桂禎 看護,自同年月8日12時至同年8月1日委由訴外人 鄧小蘭 看護,合計支出看護費用7萬2,200元乙情,亦有僱請看護服務證明及具領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34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2,2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學歷為中學畢業,104年度無所得;另被告104年度所得117,200元,名下有汽車2部,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上述學歷、財產狀況,並考量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第4、5、6、
7、8、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及顏面外傷、左側肘及左側腕挫傷等傷害,先後接受2次手術,且術後一個月行動不便,並須休養長達半年等系爭事故對生活影響程度,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為58萬8,371元(計算式:98,143+7,400+10,628+72,200+400,000)。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中山東路3段與中山東路3段230巷T型交岔路口,距離中山東路3段與仁美二街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約為52公尺,距離中山東路3段與龍昌路交岔路行人穿越道約為78.3公尺,此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至現場測量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1706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1頁背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100公尺範圍內既設有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山東路3段,惟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在中山東路3段與中山東路3段230巷交岔路口穿越道路,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亦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益證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本院斟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違規穿越馬路等兩造過失情節及車禍之經過,是認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始為合理。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9萬4,186元(計算式:588,3710.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萬2,5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1萬1,666元(計算式:294,186-82,520)。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666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曾家貽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