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駿文
林世偉姚敬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1
8號、105年度偵字第7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駿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世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姚敬亭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敬亭因故對 華小燕 及其夫 陳福裕 不滿,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中旬某日,在古駿文位於桃園市○○區○○街之住處外,以允諾給付報酬之方式,唆使古駿文前往華小燕、陳福裕所共同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彩券行潑灑油漆。古駿文因缺錢花用,遂於104年
9月4日凌晨3時許,向不知情之 邱奕叡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繼於同日上午9時許,與林世偉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會合後,與林世偉商討此情,渠等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古駿文將車牌改懸掛為古駿文前所拾得之172-NHN號車牌(古駿文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再一同外出購買紅色油漆2罐。迨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古駿文搭載林世偉前往華小燕、陳福裕所經營之上址彩券行店門外,由林世偉下車朝彩券行門口及地板潑灑紅色油漆,致該門口之鐵捲門、地板外觀形象及鐵捲門原有之油漆遭受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華小燕、陳福裕(陳福裕部分,未據告訴),古駿文則在旁等候,俟林世偉潑漆後騎車接應林世偉逃逸。同日晚間,古駿文向姚敬亭表示已完成潑漆乙事,姚敬亭遂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古駿文,古駿文則將其中2,000元轉交林世偉收受。
二、案經華小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駿文、林世偉、姚敬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172-NHN號車牌所有人陳旻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華小燕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邱奕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陳福裕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18至20、21至22、58至59、75、10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至35、36至45頁),堪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經查,被告古駿文、林世偉朝彩券行門口及地板潑灑紅色油漆,致門口之鐵捲門、地板外觀形象及鐵捲門原有之油漆遭受損壞而喪失效用。核被告古駿文、林世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姚敬亭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被告姚敬亭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應依所教唆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之。本件被告古駿文、林世偉間,就毀損告訴人華小燕所有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姚敬亭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姚敬亭因故對告訴人華小燕、證人陳福裕不滿,竟教唆被告古駿文前往潑漆,而被告古駿文為獲取報酬,竟協同被告林世偉購買油漆對告訴人華小燕經營之彩券行潑灑,對他人之財產毫無尊重觀念,實屬不該,甚且造成告訴人華小燕人身安全之恐慌,兼衡被告等3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古駿文、林世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均獲得告訴人華小燕之諒解,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古駿文雖已獲得告訴人華小燕之諒解,告訴人華小燕願不予追究,並給予被告古駿文自新之機會,惟被告古駿文對於賠償告訴人華小燕之部分並未完全履行完畢(被告等3人均與告訴人華小燕達成調解,各給付1萬5,000元,被告林世偉全額給付、被告古駿文僅賠償7,000元、被告姚敬亭均未為支付),本院認被告古駿文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古駿文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惟倘被告古駿文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古駿文、林世偉為本件犯行所各取得之2,000元部分,均屬被告古駿文、林世偉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均已由被告古駿文賠償告訴人華小燕7,000元;被告林世偉賠償告訴人華小燕1萬5,000元,基此,本件被告古駿文、林世偉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亦已達修正後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被告古駿文、林世偉上開未扣案物品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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