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15號」;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年6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
105年6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張惠玲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張惠玲下車至便利商店打電話,員警巡經發現,遂上前勸導,復經警查詢張惠玲身分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削尖吸管1支,始悉上情。」。⑵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5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⑷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其曾於80年間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於81年間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⑸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兼審酌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削尖吸管
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顯然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被告張惠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7鄰馬那邦55號居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