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施政
汪志宏蘇俊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施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志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俊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3人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王施政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王施政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4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99年4月20日13時前某時」應更正為「99年4月20日11時53分許前之某時」、第13行~14行「王施政於99年4月20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王施政於99年4月7日至同年月20日13時21分許間之某時」、第16行「王施政於99年4月20日14時許前某時」應更正為「蘇俊魁於99年
4月20日15時7分許前之某時」;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汪志宏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及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王施政、蘇俊魁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另附表應予更正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施政、汪志宏及蘇俊魁分別將渠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些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朱宥安 等8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汪志宏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3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施政以一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柯宏昌羅曉苔 等2人;而被告汪志宏以一交付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
8名被害人;另被告蘇俊魁以一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林曉琳蔣宜曉 2人,均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皆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王施政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3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施政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是本件被告3人均係幫助犯,各負幫助責任。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銀行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汪志宏前甫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為本院審理中,復衡酌被告王施政、蘇俊魁均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渠等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另衡諸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各該被告幫助詐得之金額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之門號│││(新臺幣)│├──┼───┼──────────┼──────┼────────┼──────┼──────┤│1│朱宥安│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販│無。│被告汪志宏之臺灣│99年4月20日│3,500元││││售NBHD外套訊息,致被││中小企業銀行鳳山│15時18分許│││││害人陷於錯誤下標匯款││分行000-00000000││││││至右揭帳戶。││517號帳戶。│││├──┼───┼──────────┼──────┼────────┼──────┼──────┤│2│林曉琳│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販│被告蘇俊魁之│被告汪志宏之臺灣│99年4月20日│3萬元││││售筆記型電腦訊息,致│0000000000號│中小企業銀行鳳山│15時7分許│││││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而│行動電話門號│分行000-00000000├──────┼──────┤│││匯款至右揭帳戶。│。│517號帳戶。│99年4月20日│1萬120元│││││││15時10分許││├──┼───┼──────────┼──────┼────────┼──────┼──────┤│3│ 黃品澤 │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販│00-00000000│被告汪志宏之臺灣│99年4月20日│1,500元││││售登機箱訊息,致被害│(另案被告潘│中小企業銀行鳳山│11時53分許│││││人陷於錯誤下標而匯款│熙所申設,經│分行000-00000000││││││至右揭帳戶。│檢察官為不起│517號帳戶。│││││││訴處分)││││├──┼───┼──────────┼──────┼────────┼──────┼──────┤│4│ 林淵 鎧│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販│無│被告汪志宏之臺灣│99年4月20日│1萬5,300元││││售腳踏車訊息,致被害││中小企業銀行鳳山│19時39分許│││││人陷於錯誤下標而匯款││分行000-00000000││││││至右揭帳戶。││517號帳戶。│││├──┼───┼──────────┼──────┼────────┼──────┼──────┤│5│柯宏昌│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被告王施政之│被告汪志宏之臺灣│99年4月20日│9,000元││││販售餐卷訊息,致被害│0000000000號│中小企業銀行鳳山│13時21分許│││││人陷於錯誤下標而匯款│行動電話門號│分行000-00000000││││││至右揭帳戶。│。│517號帳戶。│││├──┼───┼──────────┼──────┼────────┼──────┼──────┤│6│蔣宜曉│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被告蘇俊魁之│被告汪志宏之臺灣│99年4月20日│8,000元││││販售數位相機訊息,致│0000000000號│中小企業銀行鳳山│18時4分許│││││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而│行動電話門號│分行000-00000000││││││匯款至右揭帳戶。│。│517號帳戶。│││├──┼───┼──────────┼──────┼────────┼──────┼──────┤│7│羅曉苔│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被告王施政之│被告汪志宏之臺灣│99年4月20日│1萬4,000元││││販售數位相機訊息,致│0000000000號│中小企業銀行鳳山│14時46分許│││││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而│行動電話門號│分行000-00000000││││││匯款至右揭帳戶。││517號帳戶。│││├──┼───┼──────────┼──────┼────────┼──────┼──────┤│8│ 廖桂君 │詐欺集團來電謊稱網路│000000000000│被告汪志宏之高雄│99年4月21日│1萬8,800元││││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大陸地區轉│銀行三多分行016-│19時30分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伺服器)│000000000000號帳││││││匯款至右揭帳戶。││戶。│││├──┼───┴──────────┴──────┴────────┴──────┴──────┤│備註│被告王施政幫助詐欺被害人柯宏昌、羅曉苔等2人共計2萬3,000元暨匯款手續費34元。│││被告汪志宏幫助詐欺上開被害人朱宥安等8人共計11萬220元暨匯款手續費112元。│││被告蘇俊魁幫助詐欺被害人林曉琳、蔣宜曉等2人共計4萬8,120元暨匯款手續費27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809號被告王施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6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志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05巷3弄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俊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段284巷4弄11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施政前因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4月、10月確定,減刑後甫於民國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其與汪志宏、蘇俊魁均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或行動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申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汪志宏於民國99年4月20日13時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與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施政於99年4月20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將其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施政於99年4月20日14時許前某時,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所示朱宥安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汪志宏之上開帳戶內,嗣朱宥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施政、汪志宏、蘇俊魁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被告王施政辯稱:我將門號置放在機車內遺失,我有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云云;被告汪志宏辯稱:我上開2個銀行帳戶遺失云云;被告蘇俊魁辯稱:我將門號提供給綽號「黑仔」之人,但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詐欺工具云云。經查:㈠本件附表被害人朱宥安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業經被害人朱宥安等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網路拍賣列印資料、被告王施政、蘇俊魁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被告汪志宏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王施政、蘇俊魁所有之門號,被告汪志宏所有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㈡關於汪志宏辯稱帳戶遺失一節,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是被告汪志宏上開所辯,顯不足採;㈢關於被告王施政所稱其門號遺失後就主動掛失一節,經本署函詢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表示該門號係檢警調單位要求停話一情,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
1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00600012號函在卷足參,是被告王施政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將門號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一情,足堪認定;㈣關於被告蘇俊魁辯稱將帳戶交付他人後不知為何變成詐欺工具一節,按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其竟仍提供自己申請之本件門號給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蘇俊魁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施政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施政、汪志宏、蘇俊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王施政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之門號││)│├──┼───┼──────────┼──────┼────────┼────────┤│1│朱宥安│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販│無。│被告汪志宏之臺灣│3,500元││││售HBHD外套訊息,致被││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害人陷於錯誤下標匯款││分行000-00000000│││││至右揭帳戶。││517號帳戶。││├──┼───┼──────────┼──────┼────────┼────────┤│2│林曉琳│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販│被告蘇俊魁之│被告汪志宏之臺灣│4萬120元││││售筆記型電腦訊息,致│0000000000號│中小企業銀行鳳山│││││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而│門號。│分行000-00000000│││││匯款至右揭帳戶。││517號帳戶。││├──┼───┼──────────┼──────┼────────┼────────┤│3│黃品澤│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販│00-00000000│被告汪志宏之臺灣│1,380元││││售登機箱訊息,致被害││中小企業銀行鳳山│││││人陷於錯誤下標而匯款││分行000-00000000│││││至右揭帳戶。││517號帳戶。││├──┼───┼──────────┼──────┼────────┼────────┤│4│ 林淵鎧 │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販│無│被告汪志宏之臺灣│1萬5,300元││││售腳踏車訊息,致被害││中小企業銀行鳳山│││││人陷於錯誤下標而匯款││分行000-00000000│││││至右揭帳戶。││517號帳戶。││├──┼───┼──────────┼──────┼────────┼────────┤│5│柯宏昌│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被告王施政之│被告汪志宏之臺灣│9,000元││││販售餐卷訊息,致被害│0000000000號│中小企業銀行鳳山│││││人陷於錯誤下標而匯款│門號。│分行000-00000000│││││至右揭帳戶。││517號帳戶。││├──┼───┼──────────┼──────┼────────┼────────┤│6│蔣宜曉│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無│被告汪志宏之臺灣│8,000元││││販售數位相機訊息,致││中小企業銀行鳳山│││││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而││分行000-00000000│││││匯款至右揭帳戶。││517號帳戶。││├──┼───┼──────────┼──────┼────────┼────────┤│7│羅曉苔│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被告王施政之│被告汪志宏之臺灣│1萬4,000元││││販售數位相機訊息,致│0000000000號│中小企業銀行鳳山│││││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而│門號│分行000-00000000│││││匯款至右揭帳戶。││517號帳戶。││├──┼───┼──────────┼──────┼────────┼────────┤│8│廖桂君│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000000000000│被告汪志宏之高雄│1萬8,800元││││販商品訊息,致被害人│(大陸地區轉│銀行三多分行016-│││││陷於錯誤下標而匯款至│接伺服器)│000000000000號帳│││││右揭帳戶。││戶。││└──┴───┴──────────┴──────┴────────┴────────┘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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