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著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原告台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鳴宏 訴訟代理人 洪英展 被告 蘇寶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蘇寶環係「漫畫王漫畫藝文館非主流圖書館」(設臺北
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漫畫王)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日劇「篤姬」視聽影音光碟,分別為原告台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魄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重製物。詎蘇寶環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上揭著作權人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98年7月24日前某日,自不詳人處取得前揭盜版視聽影音光碟片後,即在上址店內公開陳列,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60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出租與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嗣經上開著作權人之代理人發覺,至「漫畫王」租得「篤姬」之光碟後,報警於98年7月28日16時30分許,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盜版「篤姬」影音光碟4片及「篤姬」光碟空盒1個。
㈡原告依通常情形下就著作版權對業者與重製權之對價為每片
600元(稅另計),綜觀被告侵害時間、數量及原告所受侵害對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21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書、原產地證明、VIDEOGRAMLICENSEAGREEMENT、ExhibitA、VIDEOGRAMGENERALTERMSANDCONDITIONS、節目授權合約書、取締授權書、正版DVD光碟、海報影本及盜版DVD光碟、海報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1-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法律見解之說明:㈠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
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係法官行使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之一般性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則係對於法官行使自由心證一般性規定所附加之限制。即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行使自由心證時,關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受有限制,但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場合,法官僅能按侵害行為是否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分別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與1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依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而不能逾越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限定之範圍。則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並未創設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更大之權利予著作財產權人,反而係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場合限制法官行使自由心證認定損害額之範圍。因此,著作財產權人於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限制,即必須於已證明有損害發生,而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不因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而未規定「已證明有損害發生」,即可謂著作財產權人雖未證明有損害之發生,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否則,勢將嚴重悖離「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損害賠償最基本法理。
㈡次按「有損害即有賠償」亦為損害賠償之另一基本原理,我
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雖係於89年2月9日始修正公布,然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早已揭示「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換言之,縱未修正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我國民事訴訟實務長久以來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之場合,均須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不能因當事人未能證明損害額即駁回其請求,否則,即屬判決有違反判例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並嚴重違反「有損害即有賠償」之損害賠償最基本原理。雖然我國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即已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100萬元」,於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規定前,較一般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得於「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始能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賠償額,而於不易證明損害尚未達於不能證明之場合,並無法令或判例拘束法官必須依自由心證認定損害賠償額,可謂係賦予著作財產權人較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更多之權利。然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後,一般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於證明已受有損害而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場合,亦得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則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損害額之證明事項所享有之權利即與著作財產權人同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即有賦予著作財產權人更多權利之效果,除具有限制法官行使自由心證酌定賠償額之效力外,已喪失其特殊性。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謂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或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大致可區分為三種型態:其一為事實上之客觀難以或不易證明,例如,房屋遭火災燒燬致證據連同滅失,古董被毀損而無客觀市價可資參酌,非法販賣光碟常業犯之受害人無法確定受害範圍;其二為程序上之主觀難以或不易證明,例如,相關帳冊為他造當事人或他人持有中而拒絕提出;其三為因經濟效益之考量甚難期待當事人舉證,例如,為釐清數萬元修繕房屋費用之確實數額,然卻支出數拾萬元之鑑定費用。凡有一於此,均得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至於當事人如無法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則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法院推測損害。又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就經濟分所之立場而言,係一種在無法確定損害額之狀況下,依據具體個案之週遭事實推估損害額之心智過程,自由心證形成之過程中必須以具體個案之事實作為推估損害額之依據,而不得以恣意或推測之方式憑空猜測損害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亦甚明確。例如:於酌定遭火災燒毀房屋內之家具損害數額時,必須審酌相類似房屋內通常具有之家具價值,屋主之經濟狀況,屋內居住人數之多寡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再如:於酌定非法販賣光碟常業犯受害人之受害範圍時,必須審酌常業犯經營之時間長短,營業規模,被害人數多寡,及侵害情節等一切因素,為綜合之考量,亦即法院酌定損害額時必須本於既有之事實利用合理之方式加以推估損害額,不得為毫無事實依據之猜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
之方式散布,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情形者,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同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篤姬」之視聽著作係屬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復於其經營之「漫畫王」店出租,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關於損害額之核定:經查被告銷售盜版光碟之時間自98年7
月24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約近4日,前後共計出租光碟1套(每套8片),其中4片由原告租得,另外4片則由警方扣押,已據原告陳述甚明(詳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不法用以出租之總片數總計為8片,參酌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頭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則於正常情形下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喪失以正常市場價格銷售正版片1套共計8片所可獲得之利潤,惟因盜版猖獗致下游廠商簽約意願降低,勢將導致原告銷售之價格偏離正常市場行情,是目前市場上銷售系爭視聽著作之價格並非正常市場之價格,原告自無從提出正常市場合理交易價格可供酌定,核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本院認每片應以300元計算損害始屬合理,並審酌被告所出租總片數為8片,被告雖僅遭查獲單次,然其係以經營租書店為業,其業務之經營具有持續性與延展性,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並非每單次出租所得比擬,爰合理推估被告出租出為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為單次出租之10倍,及其他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
2萬4000元(即原告主張正版片之價格300元乘上被告出租之片數8片乘10倍)。
六、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就其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惟其請求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縱令全部勝訴,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核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