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容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玉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於9
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115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0元確定;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08號、98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潘俊容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至19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六十石山工作地點附近飲用米酒、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鹿野鄉訪友。嗣於同日
21時25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27之5號前之道路時,為警攔檢,經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潘俊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1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電光派出所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器號:067411D)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0-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併增列第2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如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犯行外,尚有多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卻仍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其前多次所犯同類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仍不知慎行悔悟,猶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及對於律己之輕忽,可知上開得易刑處分之刑度,已難收預防之效,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