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志明(遊戲暱稱「Gychen」)、 鍾尚哲 (ID名稱:「ZDshock」)均為手機網路遊戲「王國紀元」之玩家,二人因上述網路遊戲留言而發生爭執,陳志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17日凌晨1時24分起至晚間8時52分止,接續使用手機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私訊」(另開視窗一對一對話),嗆聲出面談判並恐嚇要毆打鍾尚哲(住高雄市三民區),使鍾尚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尚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依據起訴事實,告訴人鍾尚哲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收到恐嚇私訊,本案犯罪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得由本院管轄審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其在「王國紀元」網路遊戲,因留言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私訊文字給告訴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6至37頁),核與證人鍾尚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0頁、高雄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915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復有「王國紀元」私訊對話截圖、「幻想娛樂科技有限公司」提供IP資訊、警方調閱IP通聯查詢單為證(警卷第16至1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被告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於現實生活中根本不認識,雙方沒見過面,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和地址,告訴人不至於僅因網路私訊而心生恐懼」等語。本案爭點即在於:「在網路遊戲匿名發出之恐嚇文字,是否會造成對方心理恐懼,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法院之判斷:㈠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為:「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即以上述各種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所謂惡害通知,指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而陷於危險不安而言。基於法律之安定性,恐嚇內容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不能僅憑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依據個案之具體事實,綜合主、客觀之背景環境而為判斷。
㈡被告於「王國紀元」手遊,向告訴人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私訊
內容(錯別字及諧音字均原文照錄):「處理,出來處理嗎?拜託你有進展跟我講餒」、「襙妳媽廢話一堆,要怎樣都來,別他媽的543要灣家等妳臭淑辣」、「我看妳是沒被人打過的樣子」、「罵妳不如出來處理比較快,小孩子」、「我是看你扁扁的,出來都不趕」、「還真沒看過這種人,只會靠嘴巴不敢見面的」、「會怕講出來,沒人會笑只會躲在遊戲小屁孩」、「送你一句,法律那麼有用,天天就不會打打殺殺」、「不如留你家住址,找你比較快,帶我去警察局」等語,已如前述。依據上下文連貫文義,已具體表明嗆聲告訴人出面談判並恐嚇要毆打告訴人(例如「處理,出來處理嗎」、「要灣家(台語打架之意)等妳」、「我看妳是沒被人打過的樣子」、「法律那麼有用,天天就不會打打殺殺」、「不如留你家住址,找你比較快,帶我去警察局」等語),客觀上足認上述文字屬於「以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㈢證人鍾尚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方私訊說『你是沒有
被打過』、叫我出來處理等訊息,我會害怕,因為他知道我的朋友是誰,人在哪裡,我怕他從我朋友那裡問到我的資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跟被告玩網路遊戲為何會有糾紛?)當時我在『王國紀元』算是聯盟的管理員,被告跟我們聯盟裡面的人在遊戲上有些打鬥,他就不開心跑來我們這邊一直留言,我先在公共平台跟被告說可以不要再留言了嗎,他一直罵髒話,我私訊請他不要再這樣子,我說這樣子會觸法,之後他就把怒火轉到我身上,開始瘋狂罵我,甚至傳截圖的那些話給我」、「(被告哪一句話讓你害怕?)『我看你是沒被人打過的樣子』、接著說我家地址怎樣、『送你一句,法律那麼有用,天天就不會打打殺殺』、『不如留你家住址,找你比較快,帶我去警察局』、『罵妳不如出來處理比較快,小孩子』」、「我覺得被告在跟我放話,當下確實會擔心,因為我本來就是學生,我有跟朋友及學校老師討論,他們建議我報警自保」、「(你害怕什麼?)我害怕被告打我」、「(你跟被告在『王國紀元』有無共同認識的人?)大多不認識,但在遊戲中我有參加聯盟,聯盟裡面的人可能是網路上的朋友」、「(被告是否有辦法找到你?)我不確定,被告如果找到我,真的毆打我,今天可能就不是恐嚇,可能就是傷害」、「在現在這種科技發達的時代,要找到一個人非常容易,可以找徵信社,或駭客可以找到IP,找到我的地址,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樣的人,當然會害怕他找到我」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4頁),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已因上述私訊內容感到恐懼,才會與朋友及老師討論,並進而報警自保。
㈣網路遊戲上匿名之恐嚇言語或文字,對於從未參與該遊戲之
局外人,或非知名人士或從不或少量使用社群網路之人而言,固然因未曾在網路遊戲或社群網站留下個資,網站上亦難查得非知名人士個人資訊,比較不須擔心在現實生活中遭到匿名恐嚇者實行攻擊。反之,對於參與網路遊戲之玩家而言,因在遊戲公司申請帳號留下電話地址甚至真實姓名等個資,或在網路遊戲中有共同認識之玩家可能洩漏現實生活真實身分及個資,對於自身之個資保護並非嚴密,極可能遭有心人士輕易查悉(例如藉由各種社群網站資料交叉比對而進行「人肉搜尋」),此為現實生活中常見之事。因此遊戲玩家對於其他玩家匿名之私訊恐嚇,不但無法依賴遊戲公司個資保護而感到安心,反而因為不知對方身分,而有「敵暗我明」之恐懼感,不知對方是否藉由上述手段查得自己真實身分及個資,進而作出不理性之攻擊行為。依據本件具體個案之事實(遊戲玩家匿名恐嚇其他玩家),本於經驗法則,客觀上一般人應認為已使人心生畏懼,足以構成威脅而陷於危險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辯稱雙方僅同為「王國紀元」手遊玩家,彼此未曾見面,互不相識,在遊戲中匿名私訊上述文字,應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依據上述說明,並不可採。被告以上述匿名私訊恐嚇告訴人,不論從主觀或客觀上觀察,均足以認為以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手遊留言爭執,基於同一目的,於同一日凌晨至晚間發送如附表所示共9則恐嚇文字,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網路手遊留言問題,接續對告訴人為上述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情節非微;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尚屬初犯,雖否認恐嚇犯意,但始終承認發送上述私訊,表示因一時衝動,用詞不當,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1千元賠償,告訴人亦於107年5月29日簽署「刑事陳述狀」,內容記載:「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上述刑事陳述狀為憑(本院卷第16至18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亦以上述理由,建議從輕量刑,並參酌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已婚,育有2名幼年子女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宣告緩刑:被告從無前科而屬初犯,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告訴人刑事陳述狀亦載明「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本院亦認被告惡性非重,經過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恐嚇文字內容):
┌──┬─────────────────────────┐│編號│私訊內容(錯別字及諧音字均原文照錄)│├──┼─────────────────────────┤│1│處理,出來處理嗎?拜託你有進展跟我講餒│├──┼─────────────────────────┤│2│襙妳媽廢話一堆,要怎樣都來,別他媽的543要灣家等妳│││臭淑辣│├──┼─────────────────────────┤│3│我看妳是沒被人打過的樣子│├──┼─────────────────────────┤│4│罵妳不如出來處理比較快,小孩子│├──┼─────────────────────────┤│5│我是看你扁扁的,出來都不趕│├──┼─────────────────────────┤│6│還真沒看過這種人,只會靠嘴巴不敢見面的│├──┼─────────────────────────┤│7│會怕講出來,沒人會笑只會躲在遊戲小屁孩│├──┼─────────────────────────┤│8│送你一句,法律那麼有用,天天就不會打打殺殺│├──┼─────────────────────────┤│9│不如留你家住址,找你比較快,帶我去警察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