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請人徐○○
相對人徐○○
關係人徐○○
徐○○
曾徐○○
徐○○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聲請人曾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參照。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相對人之母徐林○○為法定監護人,嗣因徐林○○死亡,雖有相對人之胞姊徐○○照顧相對人之生活,然嗣因徐○○亦因病而長期住院(現入住忠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已無法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其他手足徐○○、徐○○、徐○○均已逾10年未曾照顧相對人。而徐○○現在在忠港醫院,亦已經由聲請人照顧10年。而相對人則長期住在花蓮玉里,故聲請人需花很多時間、體力照顧相對人。徐○○雖陳稱聲請人偽造徐○○、相對人的名字讓母親徐林○○的房屋過戶到聲請人名下等語,然此係因聲請人提供徐○○、相對人2人平常的生活需求,聲請人實際上也不需這些錢,況該等土地都是沒價值的山坡地,且相對人也沒有財產,希望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徐○○部分:
(一)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土地,原為徐林○○、相對人、徐○○所有,經地震後重建,又更名,但最後卻由聲請人取得。
(二)徐林○○死後,留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相對人、徐○○各取得2分之1,然嗣後亦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聲請人似有偽造文書之嫌。
(三)因相對人及徐○○需特別照顧,其曾協助申請醫院照護,費用由殘障津貼給付,交由醫院申領,之後聲請人安排徐○○轉院,殘障津貼亦轉由聲請人處理,之後其卻經常收到相對人醫院欠款通知。
(四)徐○○因近年來數次進行心臟、脊椎手術,已需他人照料,但其仍覺得聲請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希望由政府相關單位監督,以維護受監護人合法權益。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人,因原法定監護人徐林○○已死亡,現已無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東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本院91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查,結果略以:「(一)相對人之原照顧者為其四姊-關係人徐○○,然依徐○○於忠港醫院之病歷可知,徐○○兩歲進行脊椎手術後罹患小兒麻痺患,因漸進式呼吸困難(progressiveshortnessofbreath),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胸腔科定期追蹤,105年1月23日因呼吸困難至衛服部豐原醫院急診住院,期間呼吸困難加劇、意識變化,後因無法脫離呼吸器及進行氣切(tracheostomy),於同年4月18日轉至杏豐醫院呼吸照護病房(RCW),期間仍有咳嗽、痰多狀況,有開藥控制高血壓,偶有睡眠呼吸中止,嗣因需延長呼吸器支援時間及杏豐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關閉,故於107年9月12日轉入忠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迄今。徐○○住院後,雖意識清楚,但臥床不起多年,現仍須仰賴呼吸器,需護理人員協助翻身及24小時照護。又徐○○目前亦仰賴其教友友人黃OO及聲請人處理自身事宜,是徐○○本身顯已難承擔相對人監護事宜。(二)其餘相對人在世手足中,相對人之大姊徐○○、二姊曾徐○○與相對人已經失聯多年,經寄發調查通知書至渠等戶籍地(113年8月27日送達)均未主動與家調官聯繫,據相對人大嫂(即關係人徐○○之配偶)表示,大姊徐○○已中風許久,二姊曾徐○○已移居國外多年;關係人徐○○雖透過其配偶表態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亦徐○○自身健康狀況亦不佳(近一年來歷經脊椎手術及中風),亦無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徐○○於105年5、6月後即未再涉入相對人照護相關事宜,故相對人手足中,現僅聲請人具監護意願並相對較能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宜。(三)然聲請人長年旅居美國,縱返臺灣期間會前往探視及處理相對人事務,但多數時間需仰賴院方或託在臺灣友人黃OO處理相對人庶務(包含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上之聯絡人為「黃OO」),評估聲請人實質可供協助亦有限。依聲請人規劃,相對人將長居花蓮,則居臺中之聲請人友人黃OO(自體免疫疾病患者,輪椅代步)日後可供協助恐減少;且聲請人過往確實有因顧慮其他手足作為而將相對人不動產以贈與方式轉至自身名下,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現尚有保單,故為保障相對人財產權益及使其照護更臻周全,認有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介入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多數時間均在美國,恐有因距離、時差等因素難以及時雙向聯繫,而聲請人現年67歲,未來是否因年歲漸增、健康變化等減少返台或影響監護事務之進行,尚屬未知,是以長遠觀之,建議由臺中市政府單獨監護,若 鈞庭 認應有家屬參與監護事務為宜,則建議由聲請人及臺中市政府共同監護,其中關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診治等照顧事項之監護職務由臺中市政府單獨執行,聲請人在台期間則由聲請人及臺中市政府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項則均由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共同執行。」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依卷內相對人及其手足之戶籍資料,及聲請人主張、徐○○陳述以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可知,相對人之手足除聲請人外,徐○○陳明其近年多次開刀,身體不佳,行動不便,自身尚且需人照顧,確難照顧相對人,應堪明確。至於徐○○長年臥床,已如前述,自無從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另相對人胞姊即徐○○、曾徐○○則已逾10年未有聯繫,亦即,現除聲請人外,相對人之近親中,已無人可提供相對人相關照護。而依據關係人徐○○所指,聲請人對相對人原名下財產恐有偽造文書不當取得之疑義云云,業據徐○○提出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之土地暨建物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分割協議)等件為據,固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取得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然尚未能證明聲請人係基於侵害相對人之權利等不法原因所取得。亦即,徐○○上開抗辯,並非本院所能遽採,況本院參酌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自110年至112年間名下均無財產,亦無給付總額。然依據本件家事調查報告,相對人自數年前徐○○生病住院後,多年來由聲請人及友人黃OO安排照護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相關事宜,且依據卷附戶籍謄本,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將70歲,歲數漸增,而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僅有56歲,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恐難期待聲請人之體力、精神狀況得以長期、穩定單獨負擔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責。綜上情以觀,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本院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本件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為適當。準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指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所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