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金福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14號被告 高金福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金福(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31日18時3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在新北市○○區○○○路與國際二路24巷口,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 許力尹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方式,而著手於竊盜許力尹車內財物之行為。嗣經 潘秀梅 發覺上情,旋報警到場處理而不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高金福所攜帶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高金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許力尹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潘秀梅於警詢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現場照片。
(六)扣案物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著手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關於未遂犯減刑之規定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