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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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 張嘉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庭偉 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1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32號裁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12年9月19日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30萬元未遂之犯罪事實,而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乙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原告就其主張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18日期間陸續匯款7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於112年8月22日交付現金50萬元、112年9月13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部分,即非因被告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就該部分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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