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驗餘量零點壹玖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銘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2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8公克),經送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謝銘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113年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1年4月10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206公克、驗餘量0.197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編號DAB0923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卷第137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無訛,依法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