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336號聲請人○○○住所保密相對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1號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民國111年2月至6月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分手這段期間期間,相對人傳送「我有100次可以對付你的機會,但我卻選擇了放棄99次,自己去想想為甚麼」、「我不可能讓你分手及讓你走」、「我得不到你別的男人也不可能得到你」、「你給我等著,我會讓你付出說這句話的代價」、「你要不要乾脆離職或賣掉房子」、「我與每一任要結束感情時,我會讓處罰的方式讓對方產生恐懼」、「就算得不到你的心我也要得到你的人」、「就算向媽祖一樣把你功俸起來我也甘願」等語,讓聲請人心生恐懼。相對人曾傳送聲請人現在工作地院長的照片給聲請人,聲請人從沒有向相對人說過聲請人工作的地方,也沒有說過負責人的名字及服務單位。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子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0公尺;命相對人完成認知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出的是兩造的對話紀錄,伊因為受到聲請人感情詐騙,情緒失控的話語;聲請人與伊電話聊天的過程中,聲請人有告知過伊聲請人工作地點院長是誰;伊說要讓聲請人付出代價,是聲請人隱瞞已婚,持續收受伊贈與之財物與錢財。伊有講過說如果聲請人有騙伊,希望聲請人誠實講,不希望對簿公堂;伊是在分手前一個月才知道聲請人有小孩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之事實,業經相對人坦認在卷(家護卷第29頁),堪可採信,則依首揭說明,自得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傳送「臺南見我沒去,我是你孫子」、「我有100次可以對付你的機會,但我卻選擇了放棄99次」、「如果真的搞到魚死網破,說真的,我可以」、「現在你已經沒決定權囉」等訊息乙情,為相對人坦認不諱(家護卷第29頁),相對人傳送上開語焉不詳之訊息,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堪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