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忠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健忠(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30日下午3時53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530-DWP號機車,於行近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國光五街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見後方 陳瑞欽 騎乘MWA-3609號機車,手持手機拍攝其未戴安全帽,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陳瑞欽不要離開,刪除手機內照片,陳瑞欽不予理會,欲騎機車離開,林健忠遂徒手拉扯陳瑞欽外套,欲阻止陳瑞欽離去,致陳瑞欽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未造成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瑞欽駕駛車輛權利。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瑞欽持手機,拍其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要求告訴人陳瑞欽不要離開,刪除手機內照片,告訴人陳瑞欽不予理會,欲騎車離開,其乃徒手拉扯告訴人外套等情,然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當下我的想法,只是想要對方刪除其手機內照片,沒要阻止他走,只是拉到對方衣服,他一停我就放手,告訴人機車是他自己放倒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健忠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瑞欽持手機,拍其
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欲要求告訴人刪除手機內照片,告訴人不予理會,欲騎車離開,被告乃徒手拉扯告訴人外套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 偵訊供承不諱(詳警卷4至6頁,偵查卷19至20頁);而告訴人陳瑞欽於本院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其持手機拍被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質問其「你在做什麼?」,並說「你很垃圾」,其不予理會,欲騎機車離開,被告乃徒手拉其外套,欲阻止其離去,致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等情(詳本院卷37至38、53頁)。
㈡雖被告否認有阻止告訴人離去,致造成告訴人機車倒地,辯
稱是告訴人自己放倒機車云云。然衡情若非被告拉扯告訴人外套,告訴人斷無無緣無故人車倒地之理!是被告否認有阻止告訴人離去,致造成告訴人機車倒地,係告訴人自己放倒機車等情,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含2張被告出手拉告訴人照片、2張告訴人摔車倒地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詳警卷13至21、29至3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並擷取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43、49至50頁)。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拍其騎機
車未戴安全帽,欲要求告訴人刪除手機內照片,告訴人不予理會,欲騎機車離開,被告乃徒手拉扯告訴人外套,以阻止告訴人離去,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等情屬實。是本件被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拍其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欲要求告訴人刪除手機內照片,告訴人不予理會,而欲騎車離開,被告乃徒手拉扯告訴人外套,以阻止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以此方式,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強制手段,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於煤氣行從事送瓦斯業務,每日收入約新台幣一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