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抗告人 張子悅 (原名 張承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子悅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執行羈押,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同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抗告人因涉犯前揭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尚未確定,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無法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其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暨對第一審判決為實體上之爭執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內所載聲請停止羈押乙節,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處理,不在本件抗告程序審酌之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