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捌捌參公克、零點零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阿全 」更正為「全仔」;②同欄第12至13行「檢驗後淨重合計為0.924公克」更正為「檢驗後淨重合計為0.942公克」;③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及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
4月12日」高市凱醫字第729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之日期更正為「111年4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所有」與「持有」之概念不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某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之,並不以該物係行為人之物為限。
㈡查本件毒品係於111年2月18日18時許,在上開車內之拉鍊包
內查獲,且被告亦坦承拉鍊包內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係其於15時許向「全仔」購買,該拉鍊包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案,是被告取得該拉鍊包之時間與本案毒品為警查獲之時間間隔相近,僅被告可能持有上開毒品,且該拉鍊包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對於該拉鍊包之內容物應具有管領權限甚明。
㈢另被告雖供稱僅向「全仔」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且係「全仔」將該5包毒品咖啡包放入拉鍊包中,並有打開給被告確認數量等語。惟觀之卷附之毒品咖啡包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照片,二者迥異,當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亦自陳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自有認知,則「全仔」與被告點交物品時既曾打開拉鍊包給被告確認數量,被告對於拉鍊包內所放之物品,除了其所交易之5包毒品咖啡包外,另放有本案毒品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以不知拉鍊包內有本案毒品,本案毒品為「全仔」所有之辯稱,僅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
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以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2包)、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毒品等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88
3公克、0.059公克),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2只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82號被告葉建宏(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5時許,駕駛 王益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之犯行,另案偵辦),前往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大橋旁的涼亭,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全」之人,以不詳之對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由警方另行處理)而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8日18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一甲國小旁,尋獲葉建宏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車輛,並在車內駕駛座腳踏墊處葉建宏所有之拉鍊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合計為0.924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有跟「阿全」買5包毒品咖啡包,當時他就放在這個拉鍊包一起給我,我不知道裡面有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開拉鍊包內之毒品,係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阿全」之人所購得,因涉犯竊盜上開車輛,於棄車逃逸時不慎遺落在車內,案發期間曾施用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且有證人王益發、 江承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日高市凱醫字第729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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