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成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右踝挫傷等身體傷害」更正為「右踝挫傷之身體傷害」;並補充「被告王成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未據告訴(見警卷第11頁),且被害人所受右踝挫傷之傷勢較輕微。是以,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肇事後竟心存僥倖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等加以救助,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參酌本件為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由證人 許又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搭乘之被害人 潘宜岑 ,被害人所受之右踝挫傷傷勢輕微,且不願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見警卷第11頁),復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從事油漆工之職業,一個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25,000元至30,000元,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子女經濟均以獨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其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應係一時失慮、屬偶發性事件,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號被告王成章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0巷0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章於民國104年4月1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富十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富十三街與莊敬路口時,明知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許又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宜岑,沿花蓮縣花蓮市莊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王成章之車輛不慎碰撞潘宜岑之右腳,致其受有右踝挫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成章肇事後下車查看,得知潘宜岑業已受傷,並見許又方以其手機撥打電話欲告知學校教官時,即將新臺幣300元塞到潘宜岑手中後,未經許又方、潘宜岑之同意離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員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成章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騎乘上│││查時之供述│開機車撞到被害人潘宜岑的││││腳,惟沒有報警,並稱: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叫伊不要走,││││伊沒聽從該機車駕駛的制止││││,還是不待警方到場堅持離││││開現場等語。││││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騎乘機││││車撞倒被害人潘宜岑的腳,││││沒有等待警方到場後即離去││││之事實。││││3.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潘宜岑於│被告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3│證人許又方於警詢及偵│被告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查時之具結證述││├──┼──────────┼─────────────┤│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證人潘宜岑因被告駕車肇事而│││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書││├──┼──────────┼─────────────┤│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採證照片││└──┴──────────┴─────────────┘
二、核被告王成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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