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純質淨重共計零點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2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監,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3年1月間起至93年3月1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2號、98年度花簡字第687號、98年度花簡字第764號、98年度花簡字第1174號、100年度簡字第102號、101年度花簡字第70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始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經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6包(純質淨重共計0.045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陳明 在案(105年度偵字第433號卷第57頁),堪認上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被告陳韋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辰於民國91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2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3年1月間起至93年3月1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而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嗣於101年9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
1月21日9時25分許,至陳韋辰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含袋毛重總計1.50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後,員警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時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於105年1月21日11時18分│││心105年2月3日慈大藥字│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D1│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000000000)、偵辦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被告於105年1月21日9時25分│││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許,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第二級│││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吸│││場照片6張│食器1組、玻璃球1個之事實。│├──┼───────────┼─────────────┤│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扣案之編號1至6晶體共6包,│││心105年1月30日慈大藥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計純質淨重0.045公克之事實│││定書1份│。│├──┼───────────┼─────────────┤│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1份│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0.0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因本案查扣之吸食器,係玻璃球連結吸管組成,除用作施用毒品工具外,尚難排除可用作他項用途,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扣案物品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成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餘地,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