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佳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4小時內」;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位於花蓮縣花蓮監獄附近,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蔣姐 』之友人車上,以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咖啡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1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第16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4年7月16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乙案)、以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以9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前開甲、乙、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兼衡被告先前之職業為從事藝品(古玩、檜木)販售與採買,平均每個月薪資約有新臺幣60,000元至7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夫年屆74歲須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9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施用之犯罪動機乃因友人提供(見本院卷第39頁),施用毒品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吳佳顒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居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3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佳顒於警詢及偵│本件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查中之供述。│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 慈濟 │被告於105年4月3日19時30│││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號:0403-1)、內政部│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案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被告於104年4月3日入花蓮│││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看守所,於同年月6日17時│││構編號:105-145)、│45分在花蓮看守所採集之尿│││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所(下稱花蓮看守所)│尚殘餘267ng/ml,甲基安非│││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他命濃度尚殘餘204ng/ml之│││人尿液篩檢人員名冊│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吳佳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