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錫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翌日(30)日7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前往公司,復於同日11時4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自公司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期間未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為警查獲,堪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民國107年10月30日11時4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件第2次酒駕之犯行,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酒測值非高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96號被告吳明錫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655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至104年4月28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10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小吃攤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7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30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吳明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沈妙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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