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
735號、第21258號、111年度偵字第9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翰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 陳昶安蔡翔丞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信翰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萱怡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某時,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戶名告知「萱怡」,待「萱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林奎廷許宣揚 、陳昶安、蔡翔丞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由林信翰依「萱怡」指示,利用網路銀行將林奎廷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前開款項轉匯至「萱怡」指定之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奎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奎廷、許宣揚、陳昶安、蔡翔丞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林信翰除於偵訊中供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經過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奎廷、許宣揚、陳昶安、蔡翔丞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萱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信翰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供述情節,其於本案並未與「萱怡」以外之人接洽、聯繫,且觀諸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除「萱怡」之外,另有其他人員參與其中,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逕認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是起訴意旨前開記載,容有誤會,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萱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開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萱怡」,並依指示轉
帳他人受騙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昶安、蔡翔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16萬1,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承諾以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告訴人陳昶安、蔡翔丞支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11年
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已有悔意,惡性非重(告訴人林奎廷、許宣揚則未到庭,因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之分工、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後述沒收部分)、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信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行,並盡力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昶安、蔡翔丞以附記事項所載方式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陳昶安、蔡翔丞亦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足徵被告非無負責悔過之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前開調解條件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信翰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且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已依「萱怡」之指示將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是前開洗錢標的均非被告所有,觀諸現存卷證,亦難認被告就前述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宣告罪刑1林奎廷「萱怡」於110年6月24日前某日,以暱稱「Betty」之女性網友身分向林奎廷佯稱:如要相約見面,需註冊交友網站「私密空間」(網址:http://www.imuiwui.com),並透過該網站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奎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0年7月27日14時14分許23萬4,656元林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許宣揚「萱怡」於110年7月7日某時,以暱稱「Candy」之女性網友身分向許宣揚佯稱:如要相約見面,需註冊交友網站(網址:http://www.affecct.com),並透過該網站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許宣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①110年7月30日9時48分許②110年7月30日9時49分許③110年7月30日9時53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元③3萬3,472元林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昶安「萱怡」於110年7月28日前某日,透過「IMUIWUI」交友網站與陳昶安結識後,佯稱:透過該平台雙方匯款後,可以出來約會云云,致陳昶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①110年7月28日16時27分許②110年7月28日22時20分許③110年7月29日12時21分許①1萬6,000元②4萬元③2萬元林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蔡翔丞「萱怡」於110年7月26日10時57分許,透過「SPICYDESIRES」交友網站,以暱稱「Candy」之女性網友身分與蔡翔丞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傳送訊息佯稱:如果要相約見面,需進入「網址:http://www.imuiwui.com」之網站,並透過該網站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蔡翔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①110年7月27日11時21分許②110年7月30日13時20分許①7萬8,000元②8萬3,600元林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記事項:
1.林信翰應給付陳昶安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昶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完整帳戶資料詳卷)。2.林信翰應給付蔡翔丞16萬1,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翔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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