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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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財宏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
主文葉財宏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葉財宏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葉財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甚多,其面臨重罪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且以被告提出之願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尚不足擔保其日後到庭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8月3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在案,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確屬重大,本案雖已審結,然被告復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審酌被告日後將面臨重罪之處罰,逃亡之可能性較高,為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
1年11月3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表明願以15萬元具保代替羈押,惟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所提出之金額,亦不足擔保其將來會依法到庭接受審判、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