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律師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張智勇 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本院曾以99年度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張智勇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81,636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確定,惟張智勇並未繳納,足見張智勇亦無法繳納聲請人之本件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由國庫墊付其律師酬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至本院領取。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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